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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18 16:12:01 作者:  浏览次数:

LYCR-2018-009001

临建发﹝2017﹞46号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临沂蒙山旅游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现将《临沂市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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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

临沂市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镇建筑工匠管理,提高村镇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限额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促进我市村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住建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山东省《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等要求,结合临沂市限额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筑工匠是指经培训合格,具备农房等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农房等限额内村镇(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房等限额范围内村镇(乡村)建设项目的村镇建筑工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除可承接农房等限额范围内村镇(乡村)建设工程建造外,还可承担限额上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

第五条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村镇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培训指导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筑工匠的监督指导、培训考核、技能考试、证书发放、再教育管理工作;乡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村镇建筑工匠培训组织,配合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抓好建筑工匠的培训,负责建筑工匠从业行为督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指导成立村镇建筑工匠协会,各乡镇可整合现有工匠施工队伍,组建村镇建筑公司。协会和村镇建筑公司要维护村镇建筑工匠合法权利,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建筑工匠管理、行业秩序维护及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工作,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村镇建筑工匠信用档案收集、整理、登记等。

第二章  岗前培训

第六条 建筑工匠参加岗前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民事诉讼;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建筑工匠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培训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曾接受全市统一培训的师资或具有一定授课经验的业务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工匠进行培训;

(二)利用国家就业创业技能免费培训政策,和人社部门联合进行培训;

(三)同建筑业农民工免费技能培训相结合,组织培训;

(四)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五)推广师傅带徒弟的方式。

第九条 经考试合格者,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该证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样式、监制,签署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章。

第十条 鼓励村镇建筑工匠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土木工程类中专学历具有3年以上建筑施工从业经验的、大专以上学历且有1年以上建筑施工从业经验的,获得土木工程类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社部《职业资格证书》(电工、砌筑工、钢筋工、混凝土、架子工、防水工、手工木工类)的,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原证,复印存档后,可直接颁发《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要在《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上注明证书颁发单位、时间、工种等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工匠培训实施信息化管理。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将培训发证的村镇建筑工匠纳入实名制管理信息库和诚信监管平台。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实行继续教育培训制度。村镇建筑工匠按2年一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国家颁布新的农房建筑设计与施工技术标准的,可提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学时(相当于4天)。经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在《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扉页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章。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的抗震设防技能培训的再教育,提高其抗震设防施工能力。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3日内将其受培训情况及时更新至村镇建筑工匠实名制信息库工匠培训栏目。

第十七条 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或经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原《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失效。

第十八条 对失效的《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对其持有人应在3日内注销其村镇建筑工匠实名制信息。

第十九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原件;

(二)《承接限额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清单表》。

第四章  建筑工匠队长

第二十条 实行村镇建筑工匠队长制。

建筑工匠队长是指组织工匠组成施工队伍承揽农房等限额以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负有领导和组织责任的个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匠队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参加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县区住建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

(三)独立管理过三层及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四)具有五年以上(含五年)的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对取得《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纳入建筑工匠队长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匠队长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纳入管理的工匠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并持有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放的《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超过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仅限于从事附属零活,不参与主体工程施工;

(二)在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监督下负责与建设方(或农村建房户)签订协议;

(三)协助组织所管理的工匠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四)负责对所管理的工匠进行入场前安全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工匠队长作为现场安全员、技术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施工现场必须做到“四有”:(1)有佩戴安全帽;(2)二层以上有搭设脚手架;(3)二层以上有使用安全防护网;(4)有使用配电箱; 

(六)负责为所管理的工匠购买一定数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负责协助建立完整的工匠队长和工匠信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队长应在所属乡镇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应支持鼓励村镇建筑公司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向作业专业企业发展。鼓励具有一定实力的工匠队长组建作业专业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按山东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17]57号文件,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税收减免扶持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限额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服务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村镇建筑公司或作业专业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强化工匠队长的技能提升,逐步使备案的工匠队长全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村镇建筑工匠实名制信息库和诚信监管平台,实施村镇建筑工匠队长信用评价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权限原则,负责采集良好、不良行为记录,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建立村镇建筑工匠队长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进行核查。

建筑工匠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规定,执行《临沂市村镇建筑工匠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临建发〔2017〕4号)。

第五章  从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经依法批准的农房等限额以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村镇建筑工匠承接农房等限额以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应当依法与建设方(或农村建房户)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承担农房建设,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推荐使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村建房协议(试行)》。

第二十九条 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农村建房户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总责,村镇建筑工匠队长对所承揽的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村镇建筑工匠队长要履行维修职责。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对委托农户拟建房屋不抗震设防的行为,要规劝和拒绝,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应当告知委托农户纳入必备条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规定、规程,对所承接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村镇建筑工匠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应帮助建设方(或农村建房户)挑选和使用合格建材,对建设方(或农村建房户)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规劝和拒绝。

第三十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在施工中应当使用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订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落实农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编印通用图集,为农村建房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积极引导村镇建筑工匠组成的专业作业企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

(一)超越规定范围承接村镇(乡村)建设工程的;

(二)承接未经合法批准的农房等限额下村镇(乡村)建设工程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注销其证书:

(一)发生前款行为之一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或经继续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的;

(四)未办理登记手续并纳入村镇建筑工匠实名制信息库和诚信监管平台的经督促限期未改正的。

有第一、四款行为,由所在乡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报请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飞行”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开展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行为抽查,并及时记入信用档案。每年应定期公布村镇建筑工匠队长信用评价情况、政府投资工程推荐名录和黑名单。

乡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厉查处无证承揽工程行为。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村镇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即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3日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www.365-588.com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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